新加坡市工伤康复管理方法,广西省麻烦和社会
工伤康复的对象,是指经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包括视同工伤)的人员中,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对象。
发文单位: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6-11-08 粤劳社〔2006〕138号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粤劳社〔2006〕138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京人社工发〔2009〕142号
发布日期:2006-11-8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发布日期:2009-9-17
执行日期:2007-1-1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执行日期:2009-10-1
生效日期:1900-1-1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进行检查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新加坡市工伤康复管理方法,广西省麻烦和社会保证厅关于印发。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一章 总则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及时了解、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第一条 为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 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
第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制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支出计划,并负责实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拨付及其他业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的确认,实施医疗康复和康复效果的评定。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 配)与职业康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全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全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表),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广东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广东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二)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八条 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具有康复价值人员名单报市局工伤保险处。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工伤证》、《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八条 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 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其他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情形的。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确立。包括: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执行。《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另行制订。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在医疗康复的过程中,根据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九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
(三)其他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情形的。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执行。《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另行制订。
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确认: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内住院进行医疗康复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四)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确认: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33期-17-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二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生活用品费用。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应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非因工伤病或其他合并症、并发症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另行制订。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如下: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应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六)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的补助标准70%支付;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在康复对象入院后,应根据康复对象的伤病情况,及时确认其康复期限,制定具体康复方案。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要进行康复效果评定。工伤康复机构还应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另行制订。
康复对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上述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按以上标准列支;
工伤康复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保障全市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如下:
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护理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的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康复对象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从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的补助标准70%支付;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康复对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上述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按以上标准列支;
《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结算按《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执行。
(四)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护理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第十三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五)康复对象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市医保中心将依照协议的内容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
(一)生活用品费用;
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全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 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广东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提取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七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广东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74号)提取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第五章 责任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关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则**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抄送: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省工伤康复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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